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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之政策组发言材料(2016年4月20日至5月12日)

发布时间:2016-06-03点击:13178次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之政策组发言材料

(2016420日至512)

420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

    各位好,414日,总局召开了全国的国税、地税局长营改增试点工作座谈会。座谈会上,各地提出了一些有关营改增政策和征管方面的问题。按照局领导的指示,我们将各地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归纳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总局刚刚下发文件已明确的问题,一类是现有文件已有原则性规定的问题,一类是总局将要研究明确以及会同财政部研究明确的问题。

    下面我谈第一类问题。第一类是总局刚刚下发文件已明确的问题,我这里将政策内容通报一下。

    在各地反映的问题中,有多个地区都提出,营改增前,小微企业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可以分别核定收入,分别享受3万元免税政策,营改增后这些企业全部缴纳增值税了,如果统一按照增值税收入核定,则无税户变成有税户,企业一定有反响。新发的公告明确了这一事项,营改增后,对于兼营的小微企业,原增值税和营改增部分(包括先前试点的3+7行业)仍然各自核定收入,可以各自享受3万元免税的政策。

    还有,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如何申报缴纳二季度税款问题,也是大家比较关心的。新公告中明确,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4月份的营业税收入在5月征期向地税局申报,56月份的增值税收入在7月征期向国税局申报。

    新下发的公告内容覆盖的事项较多,一些工作是要在51日前需要实施的,大家一定要认真学习并掌握文件的相关规定,尽早进行政策培训和宣讲。

第二类问题,现有文件已有原则性的规定,这里我做个简要回应。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的,有地方提出可能出现预征高了、进销项倒挂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各地可以采取调整预征率或暂时停止预征的方式解决,不能出现让纳税人一边预缴税款,一边长期倒挂的情况。

    第二个问题是车辆停放服务营改增后税负可能增加。需要提醒大家,现有文件已经明确,老停车场收的停车费可以选择按5%的征收率交税,这与原来营业税对停车费按5%征税相比,税负还会有略微下降。税务机关要做好政策宣讲,告诉企业已经安排了过渡政策,他们的税负不会因为营改增而增加。

    第三个问题是保理行业利息支出不能作进项抵扣、税负可能上升问题。这里需要先说明一下,保理行业在交营业税时,也是按利息全额5%交税,支出的利息不能差额扣除。改征增值税后,利息收入全额6%计销项,支出的利息也不能作进项,但企业的房租、水电费、办公用品等支出都可以抵进项,算下来,保理行业的税负应该不会增加,甚至企业成本支出大的,比如买一层办公楼,几年内都不用交增值税了。在工作中,听到企业反映税负增加,一方面需要认真分析一下是不是确实税负增加了,另一方面,也得把政策给纳税人讲清楚,让他们了解我们的政策,也得知道改征增值税后,在财务管理上要注意买东西时要跟对方发票了,有了发票才能抵扣进项。

    第四个是部分地区反映分不清兼营和混合销售。这其实在文件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兼营是同时有两项或多项销售行为,混合销售是一项销售行为。各地要在总局培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对下的业务培训和辅导,要让我们的基层税务干部掌握好政策,这样才能对纳税人正确解释和宣传政策。

    第五是关于餐饮外卖和现场消费的政策适用问题。这个问题,其实在餐饮企业交营业税时,就已经有政策了,对外卖的和堂食的,分别按货物和服务交税。现在还是按照这个原则来掌握,各自适用税率。有地区提出是不是可以考虑把现场和非现场消费的税率统一了,这个事我们下一步会统一研究,目前还是要按照现有的规定来征税。

    第六个是餐饮企业要求买的免税农产品抵扣进项。免税不能抵进项,这是增值税的基本原理,这个原则对于任何企业都适用,不光是餐饮企业。大家要跟餐饮企业讲清楚,他们原来按5%交营业税,现在大的餐饮企业按6%交增值税,其实他们可以抵扣的进项很多,比如房租、水电燃气费、锅碗瓢盆,都可以抵进项,据我们测算,抵完之后行业税负并不会增加,小的餐饮企业没达到500万的,还可以按照3%征收率交税,比起5%的营业税,税负会直接下降40%。不光是餐饮企业,其他类似的生活服务行业,基本都是这种情况,500万以上的企业,有点进项税负就不会增加,文化体育服务可以选择简易征收,税负也不会增加,500万以下的,税负会大幅减少,这都是营改增带来的好处,也就是总理常说的“改革红利”,这红利是可以让企业实实在在拿到的,我们一定要向企业宣讲清楚。

    第七,还有个别地区提出有纳税人达到500万但拒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对于这种情况,一是税务机关要做好政策宣传和纳税服务,让企业了解政策,打消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税负会增加的顾虑,另一方面,如果有纳税人就是拒不办登记的,我们必须严格按照文件执行,对此类纳税人,全额征税,不能抵进项,也不能用专票。

    第八个是关于销售货物时无偿赠送服务的,赠送的服务是不是还要核定一块收入征税。我举个简单例子,卖空调同时给免费安装的,交营业税时,也没有单独核定安装费让企业交税,改交增值税了,你也不能单独核定一块安装费收入让企业交税。

    最后一个是关于跨地区建筑服务管理的,建筑行业对于国税局来说是个新行业,缺乏管理经验,得下点功夫多琢磨、多研究。总局已经发了管理办法,也在视频培训时做了政策解读,大家要抓紧学习,抓好落实。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对于已经下发文件的营改增政策,总局已经通过全国视频培训会议的形式培训到县级税务机关,培训的讲义也已经放在内网办公系统的“营改增培训参考材料”专栏。大家要加强政策学习和政策宣讲,对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提出的问题,现有政策已经有规定的,要予以准确答复,现行政策没有规定的,及时向总局请示和反映。

    第三类是总局将要研究明确以及会同财政部研究明确的问题。

    各地在座谈会上还提出了一些可能出现的行业税负增加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将积极研究,并与财政部抓紧沟通,有成熟解决方案的,随时发文明确。比如劳务派遣差额征税问题、同业拆借口径变小问题、跨境港口码头服务免税问题、原农村金融机构低税率政策延续问题、金融企业汇总纳税问题、过路过桥费发票抵扣问题等等。其中,劳务派遣公司人员工资扣除问题、交通运输企业过路过桥费抵扣问题,目前已有了政策预案,待相关工作完成后将尽快明确。

    对于类似问题,大家也要密切关注,深入了解情况,如果还有其他企业反映税负可能上升的问题,各地要密切跟踪,并及时向总局反映。

421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政策组

    发言材料()

    第一,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衔接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税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中规定,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且该政策执行至2015年年底。本次全面推开营改增,财税两家共同制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对这两项优惠政策进行了延续。但由于财税[2016]36 号文件的执行时间为201651日,有的地区对这两项优惠政策,在20161-4月期间是否有效,如何衔接过渡提出疑问。

    对这个问题,我们已与财政部进行初步沟通,大的方向是,整个营改增试点期间,不论是已纳入试点行业还是本次新纳入试点行业,优惠政策除特殊项目规定外,一般情况下在试点期间保持稳定,有关这两项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问题,我们将尽快以文件形式进一步明确。

    第二,关于延长6月份申报期的问题。这个问题,总局最近发布的税务总局公告第23号中已经明确,6月份申报期延长至27日。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提醒和告知纳税人选择适当的申报时间,实行错峰申报,避免不到最后不申报的现象,以缓解办税服务厅压力。

    第三,关于进一步完善增值税税制的问题。有的地区提出,增值税税率档次和优惠政策较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这意见都很中肯,也是增值税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但在试点期间,出于多种因素考虑,这些情况还会延续一段时间,营改增后,总局将会同财政部,加快推进增值税立法,作为立法重点考虑和解决的问题,统筹研究解决。

    政策组发言材料()

    大家上午好!今天,我讲两方面的事情。

    一是总局下发的170号文件有关问题

    距离51日只有短短十天时间了,做好税控器具的安装、发行、培训是确保营改增纳税人如期顺利开出增值税发票工作的关键一环。而此项工作既涉及营改增的大局,又涉及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为此,王军局长在全国各省国税、地税局长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座谈会上强调:要确保做到三个“坚决杜绝”:一是坚决杜绝发生严重负面影响的群体性事件;二是坚决杜绝出现重大负面舆情;三是坚决杜绝向纳税人强制摊派购买税控设备、乱收费。王局长的这“三个坚决杜绝”,也是做好税控器具安装、服务的“三条红线”。

    目前个别地区的个别服务单位发生了一些这方面的苗头。为落实王局长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服务的管理,坚决刹住税控器具安装方面出现的歪风苗头,确保税控器具安装、服务的正常进行,19日总局紧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营改增税控装置安装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个通知强调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各地国税机关提出具体要求。一是要严格按照总局对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服务提出的工作要求,既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周密组织,科学安排,履行好统一组织协调职责,也要维护纳税人权益,尊重纳税人的意见,确保工作积极稳妥,扎实有序。二是要督导服务单位认真做好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培训等工作,确保按期完成任务。三是要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对服务单位提出明确要求。一是要规范内部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效率,做到人员责任到位、保障措施到位、技术支持到位,全力以赴做好系统操作培训、税控装置及开票软件的安装、调试及维护等服务工作。二是工作中不能出现“抢户”、“漏户”现象,不得强迫纳税人接受服务。

    第三,严明了纪律。税务机关及税务干部要严格执行廉政规定,不得违反纪律参与、干预、引导纳税人选择服务单位,不得以权谋私,更不能从中牟利,否则将依法依规从严处理。对服务单位采取过激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恶意竞争、服务不到位、违规搭售设备或软件、乱收费的,国税机关将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四,强调国税机关与服务单位要加强协同配合。要建立沟通联系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及时发现问题并妥善解决,难以解决的应立即逐级向上报告。在营改增实施过程中,如发生突发事件,国税机关要采取坚决措施,迅速处置,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争取支持,坚决杜绝群体性负面影响事件和重大负面舆情发生,确保营改增顺利实施。

    二是对督察及营改增纳税人反映的部分问题进行回应

    (一)关于营改增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税控装置的户数低于国税机关预期问题。

    对此类问题,请有关地区认真梳理分析产生的原因,对症下药。如果是税务部门宣传服务不到位造成的,要加大宣传力度,不留死角,让纳税人知晓;如果是服务单位力量不足造成的,应及时督促其充实力量,并采取积极措施,保证税控设备安装、培训到位;如果是前期预计数据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也要及时调整工作计划。

    (二)个别技术服务商培训场所小、条件差,致使纳税人倚靠墙壁、纸箱,甚至趴在地上填写表格,现场秩序混乱。

    各地国税机关要周密组织,统筹安排,督促服务单位一方面科学安排、组织好工作进度,另一方面尽可能调配资源、创造条件,想办法改善服务环境,为营改增纳税人提供良好的优质服务,扎实做好税控装置安装推行工作。

    (三)个别地区税控设备服务单位不组织培训,只提供指导手册和QQ群答疑;在《营改增纳税人办理税控开票软件须知》中,宣传不到位,没有标注报税盘为可选设备。

    近日,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营改增税控装置安装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地国税机关要迅速落实文件要求,加强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推行过程的监督,按照总局《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服务单位宣传服务不到位问题,应及时纠正,立即整改,如果再犯,依规从严处理。

    (四)增值税发票税控装置发行进度不平衡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扎实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应在428日前完成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的发行、安装、发票发售等工作。

    从各地上报的进度情况看,各地工作进度不平衡,有些地区进展较慢。各地要加强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推行过程的指导,细化工作内容,按日逐户落实到企业,密切监控推行进度。特别对推行进度慢的地区要查找原因,督促服务单位加快推行进度。既要看面上,也要看点上,既要关注总体,也要关注个体,要及时督促指导进度较慢的服务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务必确保按时完成任务。

    (五)关于营改增纳税人来信反映不开发票是否还需要安装税控装置问题

    营改增纳税人推行增值税发票税控装置的范围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

    对于纳入推行范围,但暂不需要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尊重纳税人的意见,经纳税人确认后可暂不安装,待以后纳税人需要的时候,国税机关再行安排安装。

422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

    第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申报的问题。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问题,我们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中进行了明确,所有试点纳税人,不区分房地产开发企业还是其他企业,大体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试点实施前,已经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并且兼有试点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二是非兼营纳税人,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合计按3%折算不含税的销售额。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应按差额前的营业额计算;其二,偶然发生的转让不动产的营业额,不计入年应税销售额参与计算。

    若试点实施前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试点纳税人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即可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发票并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产品出租有关问题。

    有纳税人在营改增来信情况专报中咨询,关于房地产企业将自行开发的产品用于出租,增值税是否适用简易计税,适用条件如何。

    关于这个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已经对此进行了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其出租不动产应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如果是一般纳税人,则要根据取得不动产的时间来判定,20164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属于“老”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201651日以后取得的不动产属于“新”的不动产,出租时适用的是一般计税方法。

    对此规定,部分人员觉得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用于出租并没有进行规定。我们在16号公告中明确,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房地产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属于自建取得,所以适用普遍规定。

    第三,有的地区反映,个别商砼企业曾经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未满36个月,能否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这是个普遍性问题,也有普遍性规定,任何企业,如果按规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36个月内不能变更,维持征管相对的持续与稳定,这个原则不能突破。

    上述问题的规定都很明确,且都是属于一些基本性政策安排,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纳税人的理解和掌握不够,各地还需进一步加大政策的宣传和解读力度。

425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

    大家上午好!现就各地税务部门提出的有关增值税发票的两个问题,予以解答。

    第一个是营改增纳税人发行税控装置和发票发放问题。

    对这个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领购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4156号)“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中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可根据确认的发票种类,持金税盘或税控盘(特定纳税人可持报税盘)及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领取增值税发票”。因此各地国税机关在组织营改增纳税人税控装置发行和发票发放工作中,应先发行税控装置,然后再向纳税人发放增值税发票。

    第二个是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范围问题。

    对这个问题,近来总局下发了几个文件中都涉及到。为便于同志们及时了解掌握,我们进行了梳理、归纳。同志们可以从以下5点来把握:

    一、符合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依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简单地说就是,月销售额3万元以上(或按季纳税的,季销售额9万元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地税机关只能为其代开“专票”。

    二、不符合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可依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简单地说就是,月销售额3万元以下(或按季纳税的,季销售额9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地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专票”或“普票”

    三、其他个人(也就是自然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或出租不动产(包括住房),可依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简单地说,自然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住房)或出租不动产(包括住房),地税机关可以为其代开“专票”或“普票”。

    四、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向其他个人(也就是自然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或出租不动产。也就是说,买房人或承租人是自然人的,不得代开“专票”。

    (二)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或出租不动产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也就是说,免税不得代开“专票”。

    五、地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需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通过增值税发票升级版开具。

426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

    总局拟对近期部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反映比较集中的几个营改增政策问题予以明确,有关政策公告刚刚签发,现在提前通报一下公告的具体内容: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餐饮行业的。一是餐饮行业中的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的农产品,可以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二是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在餐饮行业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操作上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及现行有关文件执行。另外,还是要请大家给餐饮企业讲清楚,他们原来按5%缴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适用6%的税率,但是企业可以抵扣的进项很多,不只是农产品,企业的房租、水电燃气费、桌椅板凳、锅碗瓢盆,都可以抵扣进项,据我们测算,这些进项抵完之后,企业税负应该不会增加。500万以下的餐饮企业,可以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与5%的营业税相比,税负可以直接下降40%左右。请大家在向纳税人回答政策问题时,做好政策宣传。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个人转让住房的。对于2016430日前已签订的个人住房转让合同,51日以后办理产权变更的,应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小微企业3 万元以下免税政策的。营改增后,部分行业适用差额征税的增值税政策,这些行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在适用小微企业免税政策时,应该按差额之前的销售额来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以下免税的政策。

    第四个问题是关于发票的。营改增之后,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仍然予以保留,自201651日起,由国税机关监制管理,原来地税机关监制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仍然可以沿用至630日。

427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政策组

    发言材料(一)

    发票问题解答

    一、营改增纳税人使用的发票种类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已经明确,营改增纳税人可以使用的发票种类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国税机关发放的卷式普通发票。

    二、关于哪些地税代征点可以代开增值税发票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规定:对于具备增值税发票安全保管条件、可连通网络、地税局可有效监控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情况的政府部门等单位,县(区)以上地税局经评估后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同意其代征税款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关于增值税发票领用进度问题

    对于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推行范围,但暂时不需要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应根据其实际情况,经纳税人确认后可暂不发放发票,待以后纳税人需要的时候再发放。总局每日统计并通报的各地营改增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进度情况,只是反映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各地不要片面地追求进度指标,不论纳税人是否需要开具发票,一律发放,还是要实事求是,把工作做实做细,确保需要开具发票的营改增纳税人51日如期顺利开票。

    四、关于地税营业税发票衔接过渡问题

    针对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向总局反映地税营业税发票衔接过渡问题,总局组织召开的部分省市国税局、地税局主要负责同志营改增工作座谈会上,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议定了发票衔接过渡方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已经明确:自20165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更不能再印制发票了)。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6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831日。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5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12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关于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盖章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规定:地税局代开发票部门应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上,加盖地税代开发票专用章。

    政策组发言材料()

    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本金扣除问题

    本次营改增,将售后回租业务从租赁业调整到金融业,适用于贷款服务的税收政策,还原于其业务实质。贷款业务的其计税依据中,当然不包含向贷款方收取本金。因此,在财税[2016]36号文件中,对售后回租的销售额的表述发生了改变,没有再沿用“扣除本金”的概念,使用了“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相关利息后余额为销售额”的表述。所以,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计税基础并没有发生改变。

    二、酒店业赠送餐饮服务是否视同销售的问题

    酒店住宿的同时,免费提供餐饮服务(以早餐居多),是酒店的一种营销模式,消费者也已统一支付对价,且适用税率相同,不应列为视同销售范围,不需另外组价征收,按酒店实际收取的价款,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的界定问题

    财税[2016]36号文件中已经明确: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4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新、老项目的界定标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同的经营行为是同样,按照租、售相同,税收公平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出售的房屋进行出租,仍按上述标准判定是否属于新老项目。

    四、统借统还业务中,统借方利息收入能否免征增值税的问题

    财税(201636号文件政策规定,统借方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若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应将其视为转贷业务,全额缴纳增值税。

56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

    1.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范围如何界定?出租附着在土地或不动产上的空位、楼面、屋顶给他人安装竖立广告牌等是否属于出租不动产范围?

    答:不动产的范围,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附的税目注释执行。出租附着在土地或不动产上的空位、楼面、屋顶给他人安装竖立广告牌等,按照出租不动产处理。

    2.一般纳税人试点前取得的土地对外出租或者出售,能否适用简易征税?

    答:一般纳税人试点前取得的土地,用于出租或出售,均可适用简易计税,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3.其他个人5月取得属期为3-5月租金收入,是征营业税还是增值税,如何开具发票?

    答: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其他个人取得属期为3-4月的租金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取得属期为5月的租金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票,20165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12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也就是说,其他个人5月取得属期为3-5月份的租金收入,可在国税部门申请代开普通发票,其中,5月租金收入也可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对一次性收取过去多月的租金,能否按上述方法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并判断是否超过3万元?

    答:对这一问题,按照一致性处理的原则,可以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并判断是否超过3万元。

    5.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4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对于在430日前“租入”不动产开展转租业务的、“取得政府部门特许”开展公共道路停车业务的,是否属于“取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答:《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16)明确,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这里的取得,包含“租入”“取得政府部门特许”的各种形式取得。

    6.营改增后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优惠的执行口径如何掌握?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凡个人销售的自建自用住房,均可以免征增值税。现行政策并未设定其他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7.其他个人出租土地是否应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则其他个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由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其他个人应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8.出售车位或储藏间,没有独立产权,是否按不动产出售处置?

    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购买方取得了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分配等权力,仍应按照出售不动产处理。

    9.一般纳税人发生超出税务登记范围业务,是自开发票还是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答:一般纳税人一律自开增值税发票。

512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

    大家好,下面我根据各地反映的一些问题,加上政策组分析研究的情况,做一下政策讲解。

    第一个问题,关于服务出口免税的政策把握。

    此次新下发的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管理办法,对服务出口的界定,除了强调接受方在境外,同时规定了服务出口行为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相比较此前的规定,这是一个新的规定,做出这一规定,是因为服务出口和无形资产出口在税收管理上相比较货物出口,情况要复杂得多,目的是为了防止假出口。

    但在实际工作中,对服务出口要与境内货物和不动产无关的理解,大家要注意好好把握。我给大家举个例子,一家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税收咨询服务,提供服务必然要借助一些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但不能认定该服务出口是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有关。下面我再给大家举个与境内货物和不动产有关的例子。一家评估机构受境外单位委托,对境内一处不动产做资产评估,尽管合同是与境外单位签订,收入也从境外取得,也不能认定其为服务出口。这项规定的核心是要把握境内单位所提供的出口服务,其标的物不是针对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

    跨境服务及无形资产的界定比较复杂,这类问题在新下发的文件中还有一些,请大家仔细领会和把握。

    第二个问题,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是否要征收增值税。

    有的地区提出这一问题,我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增值税条例规定了以货物作为投资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二是原营业税对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不征收营业税。而这次营改增下发的文件中没有明确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是否征收增值税。

    此次营改增的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了销售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概念,即有偿转让。有偿的概念包括取得货币、货物和其他经济利益。与增值税条例规定的有偿是一个概念。这个基本规定实际上就解决了以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是否征税的问题。投资入股一定有所有权转移,同时取得股权就是取得了经济利益。

    下面的问题就是既然要征税,计税依据是什么。很明显,就是其取得的股权价值。任何一个股份制企业的股权价值都是明确的。

    关于这个问题大家可能还有一个疑虑。以前对货物投资入股是视同销售征税的。这次为什么不对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做同样的安排,以便于比照掌握。这里想告诉大家的是,对增值税税制的认识,需要一个过程。原来的增值税条例形成于1994年,现在来看还是存在一些需要修正的地方。这个问题就是其中之一。老的增值税条例其实对有偿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有偿”做出了原则性的表述,包括取得货币、货物和其他经济利益。其实“有偿”的概念已经涵盖了货物投资入股征税的问题,取得股权就是取得了经济利益。既然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这次起草实施办法的过程中,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问题就没有单独明确。

    第三个问题,建筑公司在工地搭建的临时建筑在工程完工后拆除,原已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

    为什么要说这一问题,我认为这一问题实际包含了几个政策上的问题,或者说这一问题可以定性为由小见大的问题。

    第一,这一问题包含了不动产抵扣的问题。大家知道,此次营改增不动产抵扣的政策是分2年抵扣。但不能简单的以实物形态来判定是否按照不动产抵扣的规定分2年抵扣。比如企业购进厂房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厂房,同属不动产,一个是分2年抵扣,一个就是一次性抵扣。原因很简单,前者属于可以为企业长期创造价值,是企业的生产要素,后者属于企业生产出来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处理的原则不同。建筑企业搭建的临时建筑,虽然形态上属于不动产,但施工结束后即被拆除,其性质上更接近于生产过程中的中间投入物。因此在政策安排上做出了一次性抵扣的规定。

    第二,这一问题还包括了进项税额转出的相关规定。拆除了的建筑工地的临时建筑,其进项税额是不需要转出的。政策依据就是它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文件中规定的是:因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拆除。建筑工地的临时建筑在工程结束时被拆除,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和这个问题类似的还有餐饮企业购进新鲜食材,还没用完就过期或变质了,超市销售的食品过了保质期还没有卖掉就销毁了。这里都统一明确一下,这些情况应该都不属于非正常损失所规定的管理不善导致的货物霉烂变质,不应作进项转出处理。

    第四个问题,关于兼营和混合销售划分的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各地上报了许多具体事例来反映这一问题。比如住宿业的酒店在房间里有售卖食品饮料的,如何确定是混合销售还是兼营?还有酒店为客人无偿赠送的饮料和早餐是按兼营还是混合销售?要不要视同销售征税?再比如,定制服装时,有设计费,也有制作费,还有衣料费,该按照混合销售还是按照兼营?

    这些问题,我想统一的处理原则应当是,既不能强制的把纳税人的一项销售行为拆分为两项行为征税,也不能把纳税人的不同业务合并为一项行为征税。从根本意义上说,营改增后将原来用来区分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混合销售和兼营的概念加以沿用,是为了区别不同税目和税率。混合销售是指一项交易项下存在不同的应税行为,兼营是指两项或两项以上的交易。前几天我讲过卖空调提供安装的例子,是老增值税混合销售里的销售货物。营改增里相同的例子是餐饮企业提供餐食的同时售卖烟酒,也是混合销售的餐饮服务,烟酒和菜品一样可能都是单独计价的,但不能按照兼营单独征税,这些东西加上厨师和服务人员的劳动,共同形成了餐饮服务。定制服装就是卖衣服,是混合销售。酒店房间里售卖饮料食品就是兼营。无偿赠送早餐和房间里的赠送食品饮料、洗漱用品,不能按兼营和视同销售征税。凡此种种,希望大家准确把握。客观的讲,营改增后,混合销售和兼营的划分较之前的确复杂了很多,需要大家和我们共同研究出现的一些新问题。

    问题就说到这儿了。最后我想说一下有关业务学习的问题。这次营改增,总局集中制发了一批文件,文件内容比较多,下发的又集中。对大家来说,可能学习起来需要一定的时间。但是我认为只有大家认真学习掌握了文件里的政策,才能更好的解读政策,才能更好的落实政策。政策服务是纳税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围绕着行业税负只减不增,总局做了很多政策和管理制度上的安排,这些都需要大家去贯彻落实,尤其是面对新的营改增纳税人,政策辅导尤为重要。马上就要面对营改增后的第一个申报期了,让纳税人掌握好相关政策,才能实现顺利、准确申报,才能实现王军局长要求的打好营改增的第二个攻坚战。

    我就讲这些。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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