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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2-03-12点击:1598次

漳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0年第4号
 
    现将《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本办法自2011年1月14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得,应当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自然人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
   第四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实际成交价,包括收取的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以其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收入,不得从中扣除任何项目。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第六条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㈠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股权转让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
    6、企业的土地等资产的账面价值明显低于重置价格,致使企业所有者权益价值偏低的;
    7、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㈡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七条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㈠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㈡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㈢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㈣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1、对于股权转让当年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依据企业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会计报表》,确定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以企业所有者权益加上转让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额,按照股权比例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即:
    股权转让收入=(企业所有者权益+转让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额)×股权比例
    2、对于股权转让当年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账证不健全企业,依次根据以下方法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
    ⑴依据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应交企业所得税、应交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之和及转让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额,按照股权比例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即:
    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购入成本+[∑(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应交企业所得税-应交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转让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额]×股权比例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销售(营业)收入×应税所得率
    ⑵依据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各年度与股权取得上一年度的逐年定比销售(营业)增长率之和及转让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额,按照股权比例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即:
    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购入成本×[1+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各年度与股权取得上一年度的逐年定比销售(营业)增长率之和]+转让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额×股权比例
    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各年度与股权取得上一年度的逐年定比销售(营业)增长率之和=∑[当年度销售(营业)收入-股权取得上一年度销售(营业)收入]/股权取得上一年度销售(营业)收入×100%
    股权取得上一年度没有销售(营业)收入或股权取得当年没有完整年度的以第二年的定比销售(营业)增长率进行计算。
    3、近年无生产经营的企业,可根据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市场价格对企业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商誉等资产进行评估并形成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
自然人股东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取得股权,或者进行股权转让,使该纳税年度的股权实际持有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持有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八条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第九条  对自然人未能提供投资入股的原值凭证,或者未能完整、准确提供购买该项股权的原值凭证,可按购入股权时企业实收资本或注册资金反映的账面价值计算相应的计税成本。
   第十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即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判决或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个人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税率(20%)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所辖企业应当逐户建立《自然人股东登记(变更)表》(详见附件1),详细记录其自然人股东姓名、身份证号、住所、投资资额、投资方式、投资币种、投资时间等内容,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股权转让信息电子台账。主管税务机关应密切关注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通过税务登记及变更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交换等渠道取得企业自然人股东变动及其股权转让信息,及时登记《自然人股东登记(变更)表》,将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交易税费纳入监控,加强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发生变动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工商登记前如实填写《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详见附件2),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个人股东的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企业自然人股东变动报告后,进行初步审核,发现异常,或在企业未报告而知悉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当到企业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损益情况、股东权益增减情况、收益分配情况、留存收益情况、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目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方式及依据等。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转让人和受让人进行约谈。
   第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主动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有关企业自然人股东和股权变动的信息,利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然人股东登记信息,比对本单位自然人股东登记及变动情况。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取得辖区内转让股权的自然人股东信息后,应当与其纳税资料及时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未申报纳税或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应当及时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取得辖区内自然人股东及其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后,应当为其保密,不得用于税收之外的用途。
   第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受让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自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应扣未扣或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自然人转让股权应当自完成股权转让的次月七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八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㈠转让股权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转让股权个人的身份证件;
   ㈡《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和出让方原始出资凭证;
   ㈢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
   ㈣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股权变更登记资料;
   ㈤与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日最接近月份的企业《会计报表》;
   ㈥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
   ㈧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㈨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土地及配套设施的状况分别从国土、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了解掌握当年度当地的土地价格以便进行土地定价审核。纳税人拒不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或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明显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指定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土地、房产、商誉等资产进行评估,或按照合理办法进行调整。
   第二十 自然人股东应当到其股权转让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所扣缴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4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漳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