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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11-12点击:1384次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现就加强有关外汇业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在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管理基础上,对银行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计算的头寸余额实行下限管理,下限为各行2010年11月8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当日收付实现制头寸”。
    二、严格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取消“企业因出口数据传输时滞原因导致可收汇余额暂时不足时,银行可凭企业承诺说明函先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的规定,银行需根据企业可收汇余额办理额度内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将来料加工收汇比例统一由30%调整为20%,对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0%的,银行应按照现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相关规定办理。
    三、严格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和对外担保余额管理。银行为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后,再为该笔付款业务叙作海外代付的,如两者期限合计超过90天,则海外代付项下金额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控制。外汇局通过交叉比对监管数据和银行内部业务数据,监测预警银行违规借用短期外债与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等情况,严格控制银行超指标经营行为。
    四、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出资的管理。若实际缴款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须提交经公证的相关代为出资证明(注:境外公证,且须附中文翻译件。2010年11月9日前委托汇款作为投资款的,仍按原方法办理。2010年12月7日外汇管理部门通知,境外委托汇款作为投资的,应经中国驻投资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交或领事机关认证。港澳地区的公证文件按现行“加章转递”机制办理,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件按现行寄送机制办理)。
    五、按照支付结汇制的要求,加强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结汇的真实性审核。真实性证明材料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结汇需符合招股说明书所列用途,对于超募部分或超出招股说明书用途的部分,另需提交与其结汇用途相关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结汇支付给交易对方的,不得结汇留存于自身人民币账户。
    六、加强对境内机构和个人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对违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罚。
    七、严格依法对违规银行进行处罚。银行要依法加强对客户交易真实性与外汇收支一致性的审核。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导致违规资金流入的银行,外汇局将依法予以罚款、停止经营相关业务、通报批评等处罚,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责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其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95,68402450,68402366

                                            

                                                      20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