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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6-11点击:1225次

财政部

关于贯彻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企[2005]9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财政部颁布了《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为便于贯彻执行,认真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管理的各项工作,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颁布实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规范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等有关行为,是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转变和调整行政管理方式,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审批办法》,加大宣传力度,规范管理行为,明确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财政部履行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工作,有关工作事项由部企业司办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协助财政部对全国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检查,并对审批备案材料中须由协会负责核实的内容提出意见。
    三、省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的职责由企业财务主管机构负责;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协助做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对申请材料中须由协会负责核实的内容提出意见。
    四、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附件1、附件2),并如实填报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附件9)、《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简历》(附件10)、 《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注册情况审核汇总表》(附件11)、《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证明》(附件12)以及《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附件13);有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简历》(附件14)、《非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审核表》(附件15)。
    五、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审批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交材料,并如实填报《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附件16)、《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附件17)、《注册资产评估师、合伙人(股东)注册情况审核汇总表》(附件 11)。
    六、申请人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省级资产评估协会一份,各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对申请材料中须由协会负责核实的内容提出意见。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批办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附件3、附件4)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七、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当使用受理专用印章。刻制受理专用印章应当按照印章管理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按照统一要求制作(附件5)。
    八、省级财政部门受理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设立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时对机构设立的相关情况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资产评估协会对外可查询的网站或指定的公共场所、媒体上进行。公告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公告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核实后的情况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九、省级财政部门在征得同级资产评估协会意见后,根据《审批办法》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书面决定(参考格式见附件6、附件7、附件8)。
    十、申请人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持资产评估机构设立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办理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登记手续。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审批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变更事项的,应当填写《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18)、《分支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19),附送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十一、根据《审批办法》的规定,财政部会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不当的,应当在30日内责令其纠正。
    十二、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资产评估机构的行政管理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专职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
    2.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3. 从事会计、财务、经济、管理、法律、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以下简称资产评估相关专业)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上述专业高级职称;
    4. 职业道德良好,未在资产评估相关专业工作中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未受过刑事处罚;
    5. 经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并由资产评估机构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6. 所持资产评估机构出资额应当低于股东平均持股水平,且不得高于10%;
    7. 参加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举办的专项培训,并考核合格。
资产评估机构的行政管理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
    十三、已设或新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应当在分支机构注册,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十四、《审批办法》实施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均使用财政部印制并统一编号的新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审批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凡符合《审批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换发新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手续。
    十五、《审批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资产评估事务所或公司,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下同)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审批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变更事项且不能达到《审批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应当按规定办理机构注销手续并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2.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不得从事资产评估活动,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整其经营业务范围;
    3.资产评估事务所(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注销;
    4.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整其经营业务范围。
    十六、《审批办法》实施前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经协商同意以分立方式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可以继承原资产评估资格,并按规定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机构设立和资产评估资格变更手续。新设机构的资格取得时间和评估收入业绩可以连续计算,并应当妥善处理原机构提取的评估业务风险基金,明确相关责任。
    十七、《审批办法》发布之前已经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首席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不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应当参加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举办的专项培训。
    十八、各省级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严格执行《审批办法》,按照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及转所有关办法,及时办理有关注册或转所手续。
    十九、为推动《审批办法》的有效实施,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工作,未单独设立资产评估协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尽快完善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机制。
    二十、省级财政部门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时,应当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受理审批程序表》(附件20)、《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有关情况表》(附件21),记录审批过程和结果。
    二十一、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或评估机构在中国大陆设立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二、本通知实施后,财政部《关于暂停审批资产评估机构的通知》(财办企[2004]21号)、《关于暂停受理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等申请的通知》(财企便函[2004]125号)、《关于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22号)及其他与《审批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文件一律废止。
    二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级财政部门对《审批办法》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各方面反映的意见,请及时报告财政部。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